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師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99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6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住處。嗣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丙○○被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0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衛生署臺中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