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至八行「竊取前開機車一輛」補充更正為「竊取前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並未立即坦承有行竊前揭黑色包包之犯行,且辯稱:不知包包怎麼來的云云,警察且因在被告所騎乘贓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乙○○遭竊之黑色包包,並在該黑色包包內發現乙○○之工作證件,而懷疑被告尚有為本案行竊乙○○財物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 鄧瑋儀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係警察在包包內看到乙○○證件後,伊才承認偷竊該包包等語,足見本案確係警察在被告自白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直承此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