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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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債務人 胡靜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書面之可決。然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節,有第三人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是堪信為真實。再觀諸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9,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共96期之更生償債方案,可認其已盡清償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9,000元。(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下「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2.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應相互聯繫。債務人並應自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亦應於上開繳款日前向債務人陳報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以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逾期未陳報致債務人繳款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則不在此限。││3.清償比例:85.81%。││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06,873元。││5.清償總金額:864,0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81,461│37.89%│3,410│││││││├──┼─────────┼─────┼─────┼────────┤│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57,277│25.55%│2,3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8,135│36.56﹪│3,290│││││││├──┴─────────┼─────┼─────┼────────┤│合計│1,006,873│100﹪│9,000│└────────────┴─────┴─────┴────────┘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