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左右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右前座搭載乘客 楊淑暖 ,由彰化縣○○鄉○○村○○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東農路右轉中正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迎面撞上對向駛來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致乘客楊淑暖因而胸腔及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丁○○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淑暖之子女甲○○、丙○○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相撞致被害人楊淑暖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暖之子女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楊淑暖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雖辯稱:係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超過雙黃線行駛才撞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之煞車痕係位於中正路內側車道內,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漬滴落處則跨越分向限制線甚多,堪認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係行駛於中正路內側車車道,被告丁○○則於駕駛自小客車自東農路右轉中正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是以被告 劉淑玲 辯稱:係大貨車超過雙黃線行駛才撞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經員警處理現場時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此有吐氣酒精測試值一件在卷可稽,且其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淑暖死亡,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0四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淑暖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丁○○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HT─五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東農路三十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駕駛人丁○○於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達○‧八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R八─八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右前座搭載乘客楊淑暖,沿東農路三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後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東農路右轉中正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迎面撞上由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致乘客楊淑暖因之胸腔及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其犯罪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外側車道,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減速慢行,於發現其他車輛侵入其車道時,當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乙○○疏未注意於此,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中正路、東農路三十巷交叉路口仍貿然以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自亦難辭過失之責。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同認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當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狀,遽謂其無肇事因素云云,自難採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在自己之車道行進,係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左側過來撞上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伊有煞車但已來不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內側車道,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被告乙○○係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係被告丁○○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楊淑暖,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淑暖死亡,為肇事原因,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丁○○係由左側突然右轉至被告乙○○之車道,被告乙○○於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預期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從其左側右轉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而措手不及,雖經煞車,仍撞及而肇事,肇事之責任在於被告丁○○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淑暖死亡,被告乙○○並無肇事責任,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乙○○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0四號)在卷可稽,就此突發情形而言,被告乙○○實屬難以防範,並無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楊淑暖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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