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忠良
李昕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2人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582元。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忠良129,777元(卷第164、170頁);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昕玟104,028元(卷第164、168頁),此係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忠良、李昕玟分別自85年8月1日、86年
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嗣原告於104年
經被告資遣,原告李忠良之資遣費計算基數為8.42,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34,686元;原告李昕玟之資遣費計算基數
為7.75,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2,696元,然被告均僅
以19,273元為基準計算原告2人之資遣費,而未將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服務費、獎勵獎金、業績年終等併入計算,合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忠良129,777元【計算式:(34,686
-19,273)×8.42=129,777】、原告李昕玟104,028元【
計算式:(32,696-19,273)×7.75=104,028】短少之資
遣費。又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
9、10、12條及承攬契約書第9條(二)3、4,約明原告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招攬與被告公司須同類之人身保險
業務或商品,並依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方式招攬保險或提供服
務,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尚須受被告業績考核,原告即因
業績未達標準,遭被告終止業務主管僱傭契約,足證招攬保
險確為原告業務主管職務工作主要內容之一,具人格及經濟
上從屬性,業務津貼、服務費均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特
性,業績年終係以原告之業績內容計算發放數額,均應屬勞
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良129,777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昕玟104,02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服務客戶
所領得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獎勵獎金、業績年
終等均屬兩造間基於承攬關係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依據原
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性、恩惠性
給與,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自不得計入
勞基法規定平均薪資範疇,不得用以計算資遣費。依兩造簽
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民
法僱傭、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又兩造間就原
告擔任業務主管部分另行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可知原
告僅於擔任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就
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則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就保險如何
執行招攬之相關時間、地點、對象均可自行決定,被告對此
既無指揮權,顯然欠缺從屬性,且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必須
自始至終有效成立,始得領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
、業績年終,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所領得之報酬,取決於保
險契約是否成立、保戶是否繳納保費而定,倘將來若有保險
契約無效或撤銷情事,即應返還已領取報酬,堪認保險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服務客戶,係以一定工作成果為獲取報酬
之要件,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保險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服務客戶與其所獲取之獎金報酬間,顯不具勞務對
價性。原告離職前6個月擔任業務主管、執行行政事務所領
得平均薪資均為19,273元,被告據此核算並給付原告足額資
遣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忠良、李昕玟分別自
85年8月1日、86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
管,並分別於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27日與被告簽立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嗣因未達考核標準經被
告資遣,於104年2月26日退保,原告李忠良、李昕玟資遣
費計算基數分別為8.42、7.75,被告以平均薪資19,273元為
基準給付原告李忠良資遣費162,279元(計算式:19,273×
8.42=162,279)、李昕玟149,366元(計算式:19,273×
7.75=149,366)等情,有未達考核標準終止合約名單(卷
第5-6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7-11頁)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卷第60-62、66-68頁)、承攬契
約書(卷第63-65、69-71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第
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9頁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李忠良、李昕玟主張其等離職前
平均工資應分別為34,686元、32,69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平均工資數額
是否應加計上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獎勵獎金、
業績年終等項目,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
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
所謂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
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
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獎勵獎
金、業績年終等項目是否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一部分
,而得合併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應視其性質是否為提供
勞務之對價、是否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而定。
㈡依被告公司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
明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包含:一、業務津貼
(首年度佣金,FYC)二、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RYC)
三、個人年度績效獎金等語,足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業
績年終等項目均係承攬獎金報酬之性質。而兩造簽立之承攬
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為承
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
定等語(卷第63、69頁);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按
照甲方頒佈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
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卷第63頁
背面、第69頁背面)。參以承攬契約書內容關於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8條明定:業務報酬應於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
費交付甲方後始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則於保戶遞交續期保費
予甲方後,甲方始支付予乙方等語(卷第65、71頁);第9
條明定: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
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等語(卷第
65頁背面、第71頁背面),足見原告依承攬契約書請領之業
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報酬等項目,均係招攬保險產品所
取得之報酬,該等報酬性質上應係源自客戶繳付之保費,且
原告是否確定取得該等報酬,仍繫於其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
繼續存在,倘被告無法收取保費,原告即應返還所領取之報
酬,此足徵該等報酬實為保險業務員特定工作成果之對價,
而非單純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即可受領,顯非勞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該等報酬亦係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業務人員個人年度績效獎金,以業務人員於當年度累計個
人業績業務津貼達60,000以上時,按全年個人業績業務津貼
×獎金比例計算給付個人年度績效獎金,此有被告公司外勤
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卷第80頁)為
憑,堪認業績年終係基於原告保險業務工作成果所為獎勵性
及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又按業務
人員或內勤人員因離職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服務之保單,為
「孤兒保單」,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業務
人員承接孤兒保單享有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費,不再發放保
單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收費件,可享有公司提供之收
費津貼,依收取保費且佣金登帳完成之次數給付,每次300
元,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3條、第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堪認服務費、獎勵獎
金性質上屬孤兒保單之服務津貼,須依收取保費及佣金登帳
完成之次數始得給付,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是該等
報酬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甚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應將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獎勵獎
金、業績年終等保險佣金報酬數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原告李忠良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29,777元、原告
李昕玟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04,02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