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李枚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張林瓊碧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第32頁、第69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系爭5樓房屋因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
,原告於103年11月間發現漏水後,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
告拒絕修復,原告乃於103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請其修復漏
水,亦未獲回應。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廁之管線地
坪漏水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多處
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影響,原告因此常常無法
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
而長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
依附件四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2日(104)鑑字
第09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
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1.2.3.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及賠償原告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5,9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以附件四之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930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6日通知被告,懷疑系爭5樓房
屋漏水,當日會同其自聘之水電工人查看,當時地面並無漏
水情形,只是馬桶水箱明管之塑膠管摸起來溼溼的,被告當
場支付1,000元請該名水電工進行修繕。而103年12月9日原
告仍稱還在漏水,原告則聘請水電工人 黃清雲 修理馬桶及水
箱,更換熱水器白鐵管。被告另於103年12月12日再更換馬
桶水箱落水零件,原告並未置之不理或拒絕修繕,只是沒有
找到漏水原因,還是處於漏水狀態,系爭鑑定報告出來之後
,被告也表示願意以鑑定報告書上面的方式來修繕,只是費
用應該由雙方共同負擔,所以被告並沒有因為不修繕而造成
原告精神損害的情形。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4、5樓共同樓
地板龜裂所造成,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
被告單獨承擔。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4、5樓共同樓地板
老舊龜裂所致,並非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況原告無
法證明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屋為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未盡維護管理
責任,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多處漏水嚴重,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85,9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22日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
果及建議事項:…(二)鑑定標的物第四層有多處天花板、
牆壁發生滲漏水及其原因說明如下:1.第四層房屋的廚房鄰
側通道旁的浴廁空間(簡稱浴廁A)會勘時,天花板、牆壁
有漏水現象,經勘查相對於其上方同一位置,即屬第五層之
浴廁空間,內設置浴缸、洗臉盆、坐式馬桶,地水落水孔,
經會同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其器具內部及地板蓄水並投放不
同顏色的顏料勘查排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第五層浴缸之水
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且浴缸下方約有1.2公分積水
,是第四層天花板、牆壁發生發生滲漏水的主要原因之一。
2.第五層馬桶的水箱龜裂痕,使用時有滲漏水現象。地板落
水孔排水緩慢,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層天花樓
板(即第五層地板)相對位置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且
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造成下方房屋
(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之一。3.第四
層房屋的廚房鄰側通道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經勘
測鑑定結果,係由隔鄰之浴廁A天花樓板(即第五層房屋浴
廁的地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及排水管滲漏導致。4.第四
層客房附屬浴廁空間(簡稱浴廁B)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
現象,經勘測鑑定結果,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
層天花樓板(即相對位置第五層地板)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
現象,相對位置第五層浴缸下方約有1.0公分積水,又排水
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第五層造成相對位
置下方浴廁B(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
之一。5.標的物第四層房屋陽台左側設置貯藏室,其上方位
置為第五層陽台,左側設置蹲式馬桶及洗臉盆水龍頭、地板
落水孔,經鑑定結果,蹲式馬桶水箱控制閥使用時有不能止
水情形,蹲式馬桶使用時,有堵塞排水不良情形。…(三)
建議處理方式:1.第五層浴廁使用空間(浴廁A、浴廁B)建
議處理方式:a.經查因浴缸下方積水及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
不能止水,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排水管排汙管有凝結水滴,
且樓板有龜裂現象等原因,導致滲漏水至第四層天花樓板。
b.建議拆除浴缸,打除原有牆壁、地板舖面至原有混凝土或
砌磚表層,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手工打除V型後,以Epoxy補
強。c.落水孔及管壁四周舖設防水膠填縫,地面排水坡度應
在1/50以上。d.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
120公分以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止滑磚鋪設,
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保持正常使用
止水狀態。2.第五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導致
第四層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建議處理方式:a.拆除原有蹲
式馬桶,拆除地面至原有混凝土層,將排汙孔及管四周施作
防水膠、填縫。b.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Epoxy補強。c.地面
排水坡度應在1/50以上。d.地面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
施作至地板上方30公分以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
止滑磚鋪設,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
保持正常使用止水狀態。3.第五層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
,產生間隙。a.打除落水孔四周地磚至原有混凝土面。b.施
作防水層,防水填縫至管孔四周30公分以上。4.第四層天花
樓板及天花板因滲漏水損壞處理方式a.浴廁天花樓板龜裂以
Epoxy補強。施作防水粉刷b.滲漏排水、排汙管之換修。c.
天花板損壞部份按原有材料規格更換維修。…」,有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2日(104)鑑字第0930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足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天花板、牆壁發生滲
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缸之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
磁磚龜裂、浴缸下方有積水、馬桶的水箱龜裂、地板落水孔
不緊密、樓板有龜裂現象、排水管滲漏、抽水馬桶水箱控制
閥不能止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
老化產生間隙,及系爭5樓房屋之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
凝結水滴現象等所致,而被告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
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漏水,及賠償原告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4、5樓共同樓地板龜裂
所造成,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被告單獨
承擔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多
處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缸
之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浴缸下方有積水、馬桶的
水箱龜裂、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樓板有龜裂現象、排水管滲
漏、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不能止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
、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產生間隙,及系爭5樓房屋之排
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等所致,應可歸責於被
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規定,本件漏水既可歸責
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
費用修繕之,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云云
,洵無足取。
㈣關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如附件四即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
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1.2.3.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述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之排水管、排污管是
何人所有?鑑定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
換修3處之位置為何?上述部分是否應屬115號5樓之修復費
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4年12月21日104鑑字第1775號
函覆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之
排水管、排污管係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應屬115號第五
層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
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詳如第28頁,…該等管
路皆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及使用,應由第五層房屋所有
權人負擔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系爭鑑
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4.b.
所示之「滲漏排水、排汙管之換修。」,亦應屬系爭5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理之必要方式,故本院判決被告應以如附件一
(即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
理方式1、2、3,及4.b.)、附件二(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8中應屬系爭5樓房屋修復項目及費用部分)所示之方式將
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22日鑑定結果雖認系爭
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5,9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
附件8鑑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16至29項),惟該附件8鑑
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20項排水管換修、第21項排污管換
修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為
何?上述部分是否應屬115號5樓之修復費用?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以104年12月21日104鑑字第1775號函覆稱:「…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
詳如第28頁,…該等管路皆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及使用
,應由第五層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故本院已將上述排水管、排污管換修列入被告
應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之工程項目之中(見附件一、二
),此部分應不得再列入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中重複計
算,則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鑑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16
至29項,刪除其中第20項排水管換修、第21項排污管換修部
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計
算如附件三所示應為共計76,246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2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
1紙,即遽推論原告係因上述房屋漏水致生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
診,並未能證明該症狀係因上述房屋漏水所致,且參酌本件
之漏水情形及現況照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亦尚
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參以原
告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反映房屋漏水一事後,被告並未置
之不理,在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
於103年12月間多次僱工修繕(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雖
仍未能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但已堪認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它人格法益之故意,亦難認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而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
影響,原告因此常常無法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
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云云,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不法侵
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實際
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
及影響其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暨賠償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76,246元及
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
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4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85,000元
合計88,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