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何新台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於最高年息20%之範圍內依據被告之信用狀況,適
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
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2月1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971
元(其中147,990元為消費款,10,053元為利息,23,979元
為手續費,51元為利息減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1,971元,及其中147,990元自95年7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
已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23,979元部
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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