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新章
李 劉昭子
劉敏枝
劉幸玉
劉靜嬌
劉新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盛村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318
元(計算式:138,5536=831,31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