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 金成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施慶宗為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絜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慶宗,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然施慶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施慶宗迄今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爰裁定命施慶宗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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