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奕臻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100年度司執字第158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抵押物擔保之債務均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8694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424元及其中750,253元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31,171元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81,424元,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424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依據歷年統計所核定第一審辦案期間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共4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29,309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981,424×百分之5×辦案期間共4年4個月=429,30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