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朝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朝清因其兄 羅朝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之新勝街路旁,見 蔡佳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揭2面車牌安裝在7471-PQ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北向116公里處,見羅朝清所駕駛懸掛前揭2面車牌之7471-PQ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朝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後龍分隊100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車牌以供己用,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