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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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95號、第448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100.5.8│本院100年│100.9.1│本院100年│100.10.5│││險罪│叁月,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4795號││479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100.7.23│本院100年│100.10.14│本院100年│100.11.15│││險罪│叁月,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4485號││448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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