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 張書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傳訊證人 張依萍 到庭詰問,證人 施隆棋何懷禎 認無傳訊之必要,即行進行辯論程序,被告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坦承犯罪行為,犯後悔悟,雖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既無串證之虞,更無逃亡之虞,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張書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有證人張依萍、施隆棋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另有證人何懷禎尚待對質、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依本案審理進度,已辯論終結,無庸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且本院亦於100年1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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