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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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伯勳
李 吳天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蘭
王琛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金娥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伯勳、 李吳天慧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吳伯勳、李吳天慧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金娥應再各給付吳伯勳、李吳天慧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伯勳、李吳天慧其餘之上訴駁回。
黃金娥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伯勳、李吳天慧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黃金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吳伯勳、李吳天慧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金娥上訴部分,由黃金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伯勳、李吳天慧(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頁);嗣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金娥(下稱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61萬30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又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萬9,345元本息,固同時就其於原審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稅費及另案訴訟費用等支出,陳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5萬4,9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惟仍在原聲明上訴之範圍內,本院均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 陳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漢雄 於9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安路房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永和市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5日起,即將系爭大安路房屋出租給訴外人 李麗玉 ,每月收取租金1萬4,000元,至98年3月間房客搬離為止,共收取租金100萬8,000元。又系爭永和市房屋共有4個房間,被上訴人除供自己使用外,嗣後陸續將其中2個房間分別以5,500元、4,000元出租予第三人,以系爭永和市房屋全部出租之行情價1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吳漢雄死亡迄今共受有15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兩造就上開房屋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各返還上訴人84萬元【計算式:(1,008,000+1,512,000)÷3=840,000】。至被上訴人雖就其支出系爭大安路房屋、系爭永和市房屋之修繕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主張抵銷; 惟伊 等亦得就支出系爭永和市房屋修繕費3萬6,000元,與支出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稅費共11萬9,561元,及被上訴人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8,076元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訴請伊給付逾越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該日起溯及至93年11月8日止而為計算,逾此部分則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無給付義務。伊雖將系爭大安路房屋出租予李麗玉,惟李麗玉已於98年3月15日遷離,應自是日起追溯至93年11月8日止計算租金共74萬2,000元,上訴人僅各得分配24萬7,333元;至系爭永和市房屋部分,伊雖有將其分租予訴外人 張佩雄 、 余亮谷 ,惟租期均不滿一年,僅各收取3萬6,000元及1萬6,000元。而伊於配偶吳漢雄逝世後,雖仍居住系爭永和市房屋,然因屢受上訴人干擾致不敢獨居,已於94年8月23日另行承租永和市○○街套房居住迄今,故伊僅於93年11月8日至94年8月22日期間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全部,以每月1萬8,000元租金計算,再扣除伊應有部分後,伊就此期間之租金利益僅須各返還上訴人5萬7,000元。又伊曾就系爭大安路房屋支出裝潢及修繕費用共9萬9,000元,每人應分擔費用為3萬3,000元;就系爭永和市房屋亦支出裝潢及修繕費用9萬6,700元,每人應分擔費用為3萬2,233元;另伊就系爭大安路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支付4萬8,260元,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1萬6,086元;就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支付3萬5,423元,上訴人應每人給付伊1萬1,808元,均可供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㈡原審固判命伊應各給付上訴人32萬6,029元,惟伊因吳漢雄
死亡共支出喪葬費20萬6,588元,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6萬8,
863元;且吳漢雄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漢雄之養子即伊之子 吳偉 ,不因伊與吳偉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有異,詎上訴人未經伊委任授權,竟擅自向吳漢雄原服務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不實切結書,具領吳漢雄之一次撫慰金共50萬1,780元,伊因未取得吳漢雄之一次撫慰金應分得部分(每人12萬5,445元),伊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於伊遷離系爭永和市房屋屋後,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使用該房屋,扣除伊部分後,上訴人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亦應予抵扣。是原審雖判命伊應各給付上訴人32萬6,029元,然因伊對於上訴人尚各有上開29萬3,308元(計算式:68,863+125,445+99,000=293,308)之債權可資抵銷,故伊僅須各給付上訴人每人3萬2,721元(計算式:326,029-293,308=32,721)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萬6,029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8萬4,273元(即22萬9,345元+5萬4,92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超過3萬2,7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2萬9,698元本息,及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萬2,721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萬9,345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4,928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超過3萬2,7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被繼承人吳漢雄於9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大安路房屋及系爭永和市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大安路房屋及系爭永和市房屋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9日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5日起將系爭大安路房屋出租第三人,月租金1萬4,000元,共獲得該房屋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之租金73萬123元,並支出系爭大安路房屋之修繕費用9萬9,000元、系爭永和市房屋修繕費9萬6,7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
2月間止,將系爭永和市房屋出租第三人或使用該房屋,共獲取租金利益62萬4,000元,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永和市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永和市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永和市房屋自93年11月10日起(未罹5年時效之日)至98年2月止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上訴人無從使用,故上開期間不論係被上訴人自住、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均應以其占有全部房屋來計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原住在系爭永和市房屋,惟自93年11月10日起,僅使用其中「右二」之房間,且自94年8月23日起即另承租永和市○○街之套房居住,僅留有部分個人衣物在該屋內一間房間,直至98年2月8日取走個人衣物,未再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縱令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有占用其中「右二」房間,仍未逾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系爭永和市房屋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其自93年11月10日起,僅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右二」房間云云,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吳漢雄去逝後,曾主張吳漢雄於生前將系爭大安路房屋及系爭永和市房屋贈與伊,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對於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嗣經法院認定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無效,判決兩造各分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永和郵局第194號、第1290號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佐(依序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23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永和郵局第194號、第1290號存證信函均強調上開房地業經吳漢雄贈與之情,其中於95年6月2日寄發之第1290號存證信函更表明拒絕上訴人同住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斯時系爭永和市房屋仍在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之下,尚屬有據。再參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經過,第一審法院係認定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有效,於95年9月21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於96年11月21日判決認定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7年4月29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堪認被上訴人至此始無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立場。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5年9月21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即無反對上訴人入住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立場云云,即無可採。
2.又查,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仍有將系爭永和市房屋右三房間出租第三人張佩雄使用,並收取租金共計3萬6,000元;且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將系爭永和市房屋右一房間,出租第三人余亮谷使用,共收取租金1萬6,00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租約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13頁、第36頁至37頁、第70頁至7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9日駁回上訴後,至97年11月17日為止,仍有繼續管領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自94年8月23日起,即另承租永和市○○街之套房居住云云,並提出租約2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43頁)。惟查:上開租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3日起承租永和市○○街套房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永和市房屋已無實際管領力,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3日起即無占用管領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情事。至於97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2月8日在該屋內留字條為止(詳後述)之期間,被上訴人固自承仍有部分個人衣物留置於系爭永和市房屋右二房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3頁-24、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永和市房屋之共有人,且占用之房間部分未逾該房屋三分之一,復未於此期間另有出租其他房間之事實,顯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再查,系爭永和市房屋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既在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之下,則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不論出租與否,均應以該房屋全部租金行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即堪採信。而兩造對於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租金,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情,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管領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為86萬8,800元(計算式:18,000×12×4+18,000×8/30=868,800)。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管領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86萬8,8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數額,尚乏依據,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均占有管領系爭永和市房屋全部,受有按月以1萬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支出系爭大安路房屋修繕費9萬9,000元、地價稅3萬3,443元、房屋稅5,484元,及支出系爭永和市房屋修繕費9萬6,700元、地價稅2萬1,242元、房屋稅1萬3,043元,又因吳漢雄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6,
588元,伊自得以上開支出之稅費及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數額,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個人物品迄99年7月10日為止,仍置於系爭永和市房屋,致伊等無從搬遷入住,始於99年7月10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5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吳伯勳實際上自99年12月15日始搬至系爭永和市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永和市上林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搬家公司之發票等影本各1紙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99頁、第66頁至67頁)。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自房客張佩雄取得系爭永和市房屋之鑰匙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吳伯勳曾於98年2月8日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室內放置字條留言稱:「請儘速於3日內,將你個人物品撤離此處,否則一概以廢棄物去棄。立通告者,房屋所有權人:吳伯勳」等語,此有卷附字條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有排除、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永和市上林里里長之證明書及福匠企業社出具之搬運費用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吳伯勳自90年起居住於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房子,且於99年12月15日有搬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渠等未自98年2月8日起實際管領占有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情事。而上開99年7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599號存證信函固記載系爭永和市房屋仍有被上訴人之物品待處理,及留有一房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旨,惟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寄發,亦難據此遽認上訴人無排除、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於98年2月8日即留置上開字條而欲將被上訴人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月8日起即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永和市房屋乙節,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12月15日始管領占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8年2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為止,受有按月以1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為19萬600元【計算式:(18,000×12×2+18,000×7+18,000×23/30)÷3=190,600】,而各得供其抵銷之數額,於9萬5,3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數額主張,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吳漢雄死亡,委由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喪禮儀式,支出費用19萬9,088元、臺北縣立殯儀館喪事規費6,700元、手續費800元等共計20萬6,588元(已扣除北海公園墓地管理費1萬8,000元),各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6萬8,863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手續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第44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喪葬費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僅抗辯喪葬費之負擔應由兩造及包含訴外人吳偉在內共4人平均分擔等語。經查:吳漢雄曾收養被上訴人之子即大陸地區人士吳偉為養子,業經法院認可;吳偉已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聲請繼承吳漢雄之遺產,並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請求分割吳漢雄之遺產,而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吳漢雄之存款、股票等遺產由兩造及吳偉各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喪葬費之負擔,應由兩造及吳偉共4人平均分擔等語,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對於其負擔吳漢雄之喪葬費部分,於各得對上訴人抵銷5萬1,647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漢雄一次撫慰金50萬1,78
0元,已全部由上訴人領取,然吳漢雄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尚有伊及吳漢雄之養子吳偉,故上訴人各應返還伊(吳偉部分由伊代理受領)12萬5,445元,而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當時法令規定向中正一分局領取遺族一次撫慰金50萬1,780元,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遺產性質。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得領取撫慰金,係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中正一分局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中正一分局提起給付撫慰金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認定吳漢雄死亡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居留未滿2年,屬居住大陸地區人民,而在臺灣尚有遺族即上訴人2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申請領受撫慰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9頁、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領取一次撫慰金之權利,即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四分之一金額12萬5,445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權源。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445元而為抵銷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取。
4.至於被上訴人曾支出系爭大安路房屋之修繕費用9萬9,000元、系爭永和市房屋修繕費用9萬6,700元,而對上訴人各得抵銷3萬3,000元、3萬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支出系爭大安路房屋之地價稅額3萬3,443元、房屋稅額5,484元等合計3萬8,927元,及支出系爭永和市房屋之房屋稅額1萬3,043元、地價稅額2萬1,242元等合計3萬4,285元,而就此部分稅費支出對上訴人各得抵銷2萬1,067元,合計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上開修繕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各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共計8萬6,300元(計算式:33,000+32,233+21,067=86,300)等情,有估價單、稅單、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擅自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漢雄之臺北銀行存款23萬4,780元及華南銀行之存款12萬1,260元等合計35萬6,04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板橋地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4頁)。因存款部分之繼承人共有4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養子吳偉),上訴人就此繼承財產數額對被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數額為8萬9,01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並經原審以此8萬9,01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之8萬6,300元抵銷後,差額2,710元部分經上訴人具狀表示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關於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房屋之修繕費、地價稅、房屋稅及上訴人繼承上開存款數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均經原審抵銷完畢,而不在本院審酌抵銷之範圍。
5.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300元及喪葬費分擔5萬1,647元等合計14萬6,94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渠等為系爭永和市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3萬6,000元與支出地價稅、房屋稅、代辦繼承、分割登記之規費11萬9,561元,及被上訴人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應負擔裁判費用4萬8,076元,暨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吳漢雄之存款35萬6,040元,而應返還上訴人之數額,與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抵銷之範圍內為抵銷(見原審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為抵銷之意思。嗣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範圍,僅准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大安路房屋及系爭永和市房屋支出之修繕費、地價稅、房屋稅等部分,各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8萬6,300元;經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吳漢雄之存款35萬6,040元,而應返還上訴人8萬9,010元部分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上訴人抵銷,致無從審酌上訴人其餘關於渠等支出上開修繕費3萬6,000元、稅費11萬9,561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裁判費用4萬8,076元之抵銷之主張。茲因本院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300元及喪葬費分擔5萬1,647元等合計14萬6,947元,已如前述,自應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渠等支出上開修繕費3萬6,000元、稅費11萬9,561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裁判費用4萬8,076元等數額之抵銷主張。
2.查上訴人於98年、99年間支出系爭永和市房屋之修繕費用3萬6,000元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各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即為1萬2,000元,則上訴人就上開支出修繕費用對被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額為6,000元,為有理由,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就系爭大安路房屋及系爭永和市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支出92年、97年、98年之房屋稅及92年、93年、94年、97年地價稅,及支出代辦費用、行政規費、印花稅等合計為11萬9,56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支出代辦費用、行政規費、印花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9頁);惟除其中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吳漢雄、 吳李超 各為3,430元、2,793元,且兩造並非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而應予扣除外;其餘11萬3,338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地價稅等費用數額被上訴人應負擔3萬7,779元,則上訴人得各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費抵銷數額為1萬8,89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就地價稅等費用逾此範圍部分之抵銷數額,即有未洽,不應准許。此外,兩造間就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等裁判),被上訴人應負擔裁判費用經確定為4萬8,076元之情,亦有板橋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則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2萬4,038元,應屬可取。
3.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於4萬8,928元(計算式:6,000+18,890+24,038=48,928)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查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就系爭大安路房屋受有租金利益數額為73萬123元;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受有占用系爭永和市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為計86萬8,8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各對上訴人每人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53萬2,974元【計算式:(730,123+868,800)÷3=532,974】。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各主張抵銷14萬6,947元,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抵銷額各主張抵銷4萬8,928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得各主張抵銷9萬8,019元(計算式:146,947-48,928=98,019)。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43萬4,955元(計算式:532,974-98,019=434,95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4,955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2萬6,029元本息,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各10萬8,92
6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就超過3萬2,7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尚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自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