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繁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孟繁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被告因有疾病,失業已久,找工作不易,積欠健保費無法就醫,時值年關及房租在即,實因生活困難,看報紙找工作,不慎陷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為扶養家庭,一時疏於防範,將金融資料交付對方,被告也是被害人,請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 鄭國志 詐稱因宅配人員遞送其先前上網購買之物品時,誤使其簽到分期付款收據,要其與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聯絡云云,嗣再推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鄭國志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要求鄭國志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處理前開問題云云,致鄭國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害人相關供述及相關文書證據為憑,事證明確。按近年來詐騙集團行詐猖獗,利用他人金融機關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情,眾所周知,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對於有助於詐騙集團執以行使詐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原判決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所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論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上訴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失,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其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謂量刑未盡斟酌。
㈢本件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繁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繁鑫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2、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鄭國志詐稱因宅配人員遞送其先前上網購買之物品時,誤使其簽到分期付款收據,要其與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聯絡云云,嗣再推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鄭國志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要求鄭國志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處理前開問題云云,致鄭國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國志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國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孟繁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親自申請後持有,嗣於99年1月7日下午2、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而求職不易,積欠健保費無法就醫,生活陷入困境,又因年關將近,亟需用錢,於99年1月6日看報求職,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上「0000000000」電話,經一名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性交易小姐,日領3,000元,並稱該工作為老闆直接交帳給他,故伊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伊於同月7日下午2、3時,前往上開地點,將前開資料交給另一名男子,伊於該男子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伊並未告知他,但其後與伊聯絡應徵事宜之男子以電話告知此工作為日領,於對方入帳至帳戶後,伊始有辦法拿到薪水,伊想說隔日便可工作,且配有車輛供伊使用,遂告知密碼,同月8日經銀行人員告知後,伊隨即撥打前開電話,但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5月31日申設系爭帳戶,嗣於99年1月7日下午2、
3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有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收受網路購物物品時,誤簽分期付款收據,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處理前開問題之電話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30號卷《下稱偵26630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9年10月25日彰北路字第0992805號函、100年6月14日彰北路字第1001417號函及被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17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26630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準此,堪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系爭帳戶即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第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緣由,係因被告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該男子使用,使該男子得以於他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將不法款項予以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99年1月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由時報上之「0000000000」電話,經一名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性交易小姐,日領3,000元,並稱該工作為老闆直接交帳給他,故伊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伊於同月7日下午2、3時,前往上開地點,將前開資料交給另一名男子,伊於該男子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伊並未告知他,但其後與伊聯絡應徵事宜之男子以電話告知此工作為日領,於對方入帳至帳戶後,伊始有辦法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該男子所稱接送小姐有其危險性,可能是違法;該男子說業主的錢會轉到伊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8028卷》第9頁);參以被告就申設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用途復供稱:伊於4、5年前申辦系爭帳戶原本用途係因伊原在酒店工作,如酒客無法支付現金,伊便會先代墊,再提供系爭帳戶供酒客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有100年6月14日彰北路字第1001417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顯示轉提紀錄情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近51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陳稱其原於保全公司上班(見偵8028卷第9頁),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經在酒店做過業績幹部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工作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男子可能係不法集團徵求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但因系爭帳戶款項經提領後,僅剩餘7元,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告知該男子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本來不想給他帳戶密碼,後來想說反正伊銀行也沒有錢,便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8028卷第9頁),則被告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提款卡等重要物件,任意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顯認縱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由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將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為被告所預見,而被告卻仍容任該男子使用其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看報求職,於100年1月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上「0000000000」電話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自由時報G5版報紙、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然被告所提前開報紙之日期係「100年1月7日」,顯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之報載,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應徵之工作為司機,但前開報載內容為「急徵『工作夥伴』*可立即上班者優先0000000000」,並非徵求「司機」一職;參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11日警署刑防字第100013523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詐騙集團不乏登報以高薪尋求車手等人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被告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明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將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詳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所應徵工作屬非法行業,復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應召站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則被告是否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殊值得存疑。再者,看報紙求才廣告應徵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確係因看報紙求才廣告應徵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工作內容、地點、報酬為何、是否具體、以及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如何等,依個案情況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近51歲之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工作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男子可能係不法集團徵求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詳如前述,另觀諸被告就其前開辯稱於100年1月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上「0000000000」電話應徵司機一職之電話內容,僅稱:經一名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性交易小姐,日領3,000元,並稱該工作為老闆直接交帳給他,故伊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語,然由被告所提其前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次通話時間分別為619秒、24秒、547秒、61秒,在此不短之通話過程中,被告竟未詢問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領薪方式、對話者之姓名等事項,則被告前開通話內容是否僅為單純之求職?亦非無疑。況被告應徵工作之報酬甚高,已與社會通常工作時薪有顯著差距,且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非社會正常之工作,被告復認知此項工作為「有其危險性」、「可能是違法」,而被告又無擔任司機之經歷,卻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另被告在不問對方營業地點、未辨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隨便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毫無所悉之人,亦不管其帳戶物件可能之去向,則被告當時顯有「對方所謂之求職、應徵縱係幌子,因為本案帳戶內沒錢,自己沒有什麼損失,即便其帳戶物件被人流通、使用作為不法用途,亦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所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執前開報紙及通話明細,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
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失,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其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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