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85度C」店內,發現 黎氏河 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桌上,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明知上開之物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錢包而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黎氏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4,000元),係被害人於106年10月
1日19時10分前往「85度C」用餐後,於同日20時許離開時所遺忘在店內之桌上,其於同日20時10分旋即回到現場時已發現錢包不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錢包,漠視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至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業已丟棄,至於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則已花費殆盡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是就該等未扣案之物,堪認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及提款卡,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之物因屬證明個人身分或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而其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