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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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4號、111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231號、第1546號、第25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2931號、第3780號、第4994號、第5406號、第5724號、第640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使集團分工細緻化,更易矇騙並取信於受詐欺之人,進而順利遂行詐欺犯罪,及使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取得、轉匯之層層節制而製造金流斷點,集團組成人員之數量有達3人以上之高度可能,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有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某個由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壬○○將其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壬○○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獲得2,50
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手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其等所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壬○○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49、
154頁),核與附件所示「人證部分」之證人證述內容可以勾稽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部分」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載稱,告訴人辰○○於110年9月10日,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外,另有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惟告訴人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9月10日,係將2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安警卷第1頁),並有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在卷可證(大安警卷第3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辰○○於110年9月10日,有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情節,固非正確,然仍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核屬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之誤載,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指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組成人員達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受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如再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複數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係以單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工具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2931號、第3780號、第4994號、第5406號、第5724號、第640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29、130頁)在卷可參,由此已可見得被告坦然面對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竭力彌補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可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入監前係以從事詐騙集團為業,目前因服刑故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癸○○、己○○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遭詐騙之各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報酬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因從事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利得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取得高於其所述之犯罪酬勞,依上說明,自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轉匯詐欺贓款方式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1告訴人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向辰○○佯稱:可在威尼斯人娛樂城賺錢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8日10時39分許48萬8,246元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665、1546、1231號2告訴人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芝商所APP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17萬7,626元3告訴人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提供APP,投資彼特幣及火幣以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①110年10月5日9時40分許②110年10月8日10時41分許①100萬元②60萬元4告訴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ROCKFORT平台上,投資彼特幣及火幣以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8日14時42分許20萬元5告訴人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①110年10月7日15時33分許②110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③110年10月7日15時43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6告訴人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加入「會員交流社群101」,跟著老師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5日9時48分許70萬元7被害人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在BB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8日11時13分許3萬元111年6月29日第一次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2931號8被害人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教其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5日10時48分許10萬元9被害人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5萬元111年7月8日第二次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號10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丁○○佯稱:可在CT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50分許10萬元11被害人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在MetaTrader投資平臺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7日16時20分許3萬元12告訴人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如加入「談股論金」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①110年10月7日17時許②110年10月8日1時59分許①3萬元②8,888元13告訴人 蔡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向 蔡嘉惠 佯稱:可投資太陽城博弈公司以獲利云云,使蔡嘉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7日14時46分許8萬元111年8月22日第三次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14告訴人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①110年10月7日13時41許②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①15萬元②15萬元111年9月30日第四次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5724號15告訴人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投資獲利之虛偽話術詐騙子○○,使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10月7日14時59許190萬16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己○○佯稱:可介紹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金錢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①110年10月8日12時44許②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許①10萬元②9萬6,000元111年10月21日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3號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辰○○【起訴部分】
(1)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起訴部分】
(1)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警卷第5-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起訴部分】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土城卷第1、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丙○○【起訴部分】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665號卷第8、9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戊○○【起訴部分】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嘉義警一卷第5-7頁反面)
6.證人即告訴人丑○○【起訴部分】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嘉義警二卷第10-12頁)
7.證人即告訴人寅○○【1併部分】
(1)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龜山警卷第63-6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巳○○【1併部分】
(1)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埔里警卷第8-10頁)
9.證人即被害人午○○【2併部分】
(1)110年10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埔里警二卷第26-28頁)
(2)110年11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埔里警二卷第29、30頁)
10.證人即告訴人丁○○【2併部分】
(1)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埔里警二警卷第45、46頁)
11.證人即被害人卯○○【2併部分】
(1)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埔里警二卷第67-69頁)
12.證人即告訴人乙○○【2併部分】
(1)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埔里警二卷第83-85頁)
13.證人即告訴人癸○○【3併部分】
(1)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恆春警卷第19-21頁)
14.證人即告訴人甲○○【4併部分】
(1)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6卷第47-52頁)
(2)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5406卷第53-55頁)
(3)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5406卷第56-58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子○○【4併部分】
(1)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724卷第9-11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己○○【5併部分】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6403卷第30、31頁)
貳、書證部分
1.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31534號卷(大安警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安警卷第27-139、171-173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29-2021/10/25交易明細(大安警卷第141-169頁)
2.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56996號卷(板橋警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板橋警卷第11正反面、31-54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9/20-2021/10/10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13-29頁)
3.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1465號卷(土城警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城警卷第3-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8-2021/10/22交易明細(土城警卷第19-33頁)
4.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5號卷(偵665號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之丙○○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5號卷第31-34
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9/4-2021/10/25交易明細(偵665號卷第15-30頁)
5.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978號卷(嘉義警一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之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大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嘉義警一卷第20-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0/1-2021/11/31交易明細(嘉義警一卷第8-19頁)
6.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嘉義警二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嘉義警二卷第36-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0/1-2021/10/31交易明細(嘉義警二卷第13-35頁)
7.龜山警分偵字第1110012545號卷(龜山警卷)【1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8/1-2021/10/31交易明細(龜山警卷第69-87頁)
(2)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警卷第67、68、89-131頁)
8.投埔警偵字第1100019924號卷(埔里警一卷)【1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8/1-2021/10/27交易明細(埔里警一卷第13-17頁)
(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埔里警一卷第11、12、18-26
頁)
9.投埔警偵字第11000211051號卷(埔里警二卷)【2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9/1-2021/12/13交易明細(埔里警二卷第9-24頁)
(2)被害人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埔里警二卷第31-43頁)
(3)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埔里警二卷第47-65頁)
(4)被害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匯款憑證)(埔里警二卷第70-81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埔里警二卷第86-94頁)
10.恆警偵信字第11131193507號卷(恆春警卷)【3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9/1-2021/12/13交易明細(恆春警卷第3-14頁)
(2)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恆春警卷第23-65頁)
11.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偵5406卷)【4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8/1-2021/10/22交易明細(偵5406卷第120-143頁)
(2)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中壢分中局中福派出所查訪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06卷第59-119頁)
12.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偵5724卷)【4併部分】
(1)本案帳戶2021/9/1-2021/11/26交易明細(偵5724卷第33-54頁)
(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手寫匯款統計、匯款憑證)(偵5724卷第15-32頁)
13.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偵6403卷)【5併部分】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0/3-2021/10/13交易明細(偵6403卷第16-29頁)
(2)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匯款統計表)(偵6403卷第32-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