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重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八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送貨下車未取走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將該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加以阻止,其竟為達防護贓物之目的,用左手肘撞擊乙○○將車門拉回,加速行進施強暴予乙○○,而於車輛行進十餘公尺後,終致乙○○不支放開車輛而逃逸。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十六日),駕駛懸掛竊得之C9─934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竊盜部份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搭載友人 林鑾群葉明德 二人由台南前往屏東,途至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之里嶺大橋第十八支路燈處時,為超越在前行進之砂石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左右之車速,由前車之右側超速行駛,當發現 適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高雄往屏東方向,因機車無法騎用,而行走於路旁之 朱秀富 時雖緊急剎車仍撞上朱秀富,致其彈至自小客車上之擋風玻璃,再掉落車後,詎甲○○見狀不思下車救治,竟為逃避刑責,另萌殺人之犯意,不顧林鑾群及葉明德之勸阻,再倒車五公尺輾過朱秀富後,再往旗山方向加速逃逸,並行駛至內門鄉一處不知廟門前,停車將車牌丟棄在廟前草堆,而致朱秀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於送醫四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醫院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取乙○○小客車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美髮用品送貨至台南市○○路○段○○○號前,將車子熄火,未拔取鑰匙,剛進入美髮店,就發現有人進入我車內,我趕緊阻止,並抓住那男子左手臂,那歹徒為防護贓物就用左手肘撞我胸部,我為了不讓他逃掉,抓住不放,他就開車把我拖行約十公尺」等語,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即遭被害人乙○○發現,便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其即用左手將車門拉回,加速逃逸等語,堪認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竊得上開D3─7352號自用小客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開車加速逃逸,以達防護贓物之目的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殺人犯行部分,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駕車經過,惟辯稱因車仔係搶奪而來,怕被抓到要逃離現場,以為被害人係倒在前面,所以倒車,並非故意殺人云云。經查被告明知撞及被害人朱秀富後,仍倒車輾過被害人朱秀富一節,業據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林鑾群於警訊中證稱:「撞到一個男子,再撞到右前擋風玻璃,再由右側跌下車,我非常慌張趕緊叫 松仔 停車報警處理,松仔卻不聽阻止又倒車約五公尺輾過那個人」,證人葉明德於警訊亦證稱:「因閃避車輛不及而撞上人,..撞上後我急忙叫甲○○停車, 王某 不聽又倒車輾過那男子後就直走返回台南」「甲○○倒車約五尺車子輾過,我有感覺突起,我有用手抓甲○○要停下來,甲○○說:停下來已經沒用了」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二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間尚有朋友情誼,其證言自足採信。另查本件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時值中午,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且里港大橋上並無任何遮蔽物,視線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朱秀富經被告駕車撞擊後,曾彈至被告所駕駛之擋風玻璃上,方掉落車後,被告稱不知撞到人,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發生事故後猶知繼續駕車行駛至內門鄉一處廟門前,並停車將車牌丟棄在廟前草堆,此據證人林鑾群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事後已知掩飾犯行,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另觀諸上開調查表,被告之剎車痕跡達一百多公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為超越一部砂石車,便從右邊超車,車速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等語吻合,足證被告當時係因不遵規定加速超車,當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右側車道時,猶保持高速行駛狀態,故發現在路旁之被害人朱秀富時已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朱秀富,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撞擊被害人後不思下車救治,亦不顧證人林鑾群及葉明德之勸阻,再倒車長達五公尺之距離輾過被害人朱秀富,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係以為被害人係倒在前面,所以倒車,並非故意殺人云云亦不足採,次查被害人遭被告首次撞擊時,並未當場發生死亡之結果,乃於送醫後四日後,方因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醫院死亡,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撞及被害人朱秀富後,仍倒車輾過被害人朱秀富之行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殺人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身強體壯,為圖自己一己之私欲,連續竊盜、搶奪(搶奪部份亦經撤回上訴)他人財物,再開車撞傷他人,不思施以救治,反倒車輾壓被害人,居心叵測,就準強盜部份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殺人部份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與撤回上訴部份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準強盜犯行,與編號一準強盜犯行乃係分於竊盜及搶奪後,因遇被害人抵抗,事出突然,而另行起意施強暴予被害人,要難想像事前即有準強盜犯行之概括犯意,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前所為過失傷害(或重傷)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殺人犯行,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亦無從認有概括犯意,核均與連續犯之規定有間,原應論以數罪,因該兩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準強盜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強盜之財物│被害人│├──┼─────┼────────┼──────┼──────┼───┤│一│八十八年一│台南市○○街二一│竊得車輛後,│車牌號碼│乙○○│││月十六日│一號前│為防護贓物,│D3─735││││││用左手肘撞擊│2自小客車││││││被害人,開車│││││││加速企圖甩掉│││││││被害人│││├──┼─────┼────────┼──────┼──────┼───┤│二│八十八年一│台南市○○路五五│搶得財物後,│現金十萬元│ 陳翁 坐│││月四日│六巷口│為防護贓物,│││││││對被害人以施│││││││以強行拖拉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受傷│││└──┴─────┴────────┴──────┴──────┴───┘附表二(殺人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備註││││││││├──┼─────┼────────┼──────┼──────┼───┤│一│八十八年一│里嶺大橋往里港方│過失撞及被害│朱秀富││││月二十二日│向號前│人後,復倒車│││││中午十二時││輾過被害人│││││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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