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即不睦,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因細故用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手臂及背部受有瘀傷等傷害,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三號住處用手毆打告訴人,且又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先以其所騎乘織機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跌倒地上,被告繼而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書信撤回告訴(本院收受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