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任何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M─四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鎮○○路○段○○○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在中正路二段八六一號前,竟未疏於注意謹慎後倒,並已佔據該路段三分之二路面,亦未注意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適有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騎乘OVH─二三○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戴斗笠,並以頭巾包裹頭、臉部),沿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吉東往中壇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左後視鏡遽與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車尾部分發生擦碰撞,甲○○○重心不穩而失控,致其機車撞及路旁花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協助將甲○○○送赴省立旗山醫院急救,並由甲○○○之家屬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警方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倒車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已超越伊車一段距離後才跌倒,與伊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柯嘉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機車刮地痕是在八六一號門前面;被害人家屬在當天早上十一時許,到派出所報案,伊到現場時,被告未在場,亦未發現被害人之安全帽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及機車刮地痕照片乙幀在卷(警卷)可稽。
(二)目擊證人吳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那天早上我看到被告乙○○在倒車,我就停在那邊,然後有一歐巴桑騎車很快,很緊張,就滑倒。我在前面沒有看到很清楚,但是小貨車車尾與機車的鏡子有發生輕微的接觸,因為騎機車的人很快,所以老婦人才去撞到花盆,那時老婦人沒有戴安全帽,是戴斗笠與頭巾。發生車禍後,被告乙○○有下車看,我也有下車看,那時,我開小貨車,我與老婦人不同方向」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吳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開貨車的女生,我有看到她已倒出車子,倒到一半的路面,我開車在等她倒車,其機車的婦人,從我對面騎過來,騎很快,撞道路旁的盆栽摔倒,我下車幫她擦血」、「我的視線剛好可以看到那婦人沒靠邊騎,否則她就不會撞到」、「(告訴人)好像鏡子有勾到貨車後面,才會歪到旁邊,撞到花盆,我有問她為何騎這麼快,她說要和她妹妹去種菸葉,還叫我打電話通知她妹妹」、「‧‧‧那婦人騎太中間,才會勾到摔倒」(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吳丙○○既與被告或告訴人咸無嫌隙或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何方之理,亦應無迴護何方之可能。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撞到被告的車尾,伊機車的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尾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車尾部分因倒車之故,遽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擦撞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失控,而撞及路旁之盆栽後倒地,故有造成距離被告自用小貨車一段距離後跌倒之現象,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矧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謹慎後倒,並已佔據該路段三分之二路面,亦未注意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擴大,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傷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