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蔡楊月昭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僅將土地建物過戶予其姪,但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變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為房屋貸款,被告已將房屋過戶予其姪,並約定由被告之兄承擔貸款,不知為何借款人仍為被告,而被告目前無法找到被告之兄到庭作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就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