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經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結果,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借款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場就借款之事實亦僅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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