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經營廣興砂石場,為堆積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初某日,在六龜鄉寶來二號橋之荖濃溪上游二00公尺處之河道內,擅自建造長約一百公尺、高約三公尺、厚度達五十公分之擋土牆,在檔土牆內至岸邊範圍內之土地予以竊佔(竊佔河川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在上開土地堆放砂石至擋土牆之高度,且在佔用土地區域內設置碎石機、輸送帶、洗石機等設備,致荖濃溪之水道縮狹,並危及寶來二號橋之安全。嗣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職員發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等人員勘驗後,一再命限期自行拆除所建之擋土牆及清除堆置之砂石,甲○○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止,仍未拆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建造擋土牆及堆積砂石之位置及面積,皆在河川區域內,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八二五八一號函、高雄縣政府水利行政處分書、繳納罰鍰收據、現場複丈成果圖、二次會勘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四一四八0號函、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上址設立擋土牆及砂石場,使河道變窄,河水的全部力量會集中到砂石場的對岸,而對下游的橋樑造成巨大衝擊力,若長久沖刷,會淘空橋樑基礎,危及橋樑安全等情,亦據證人即甲仙工務段副段長 郭周清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行水區建造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取個人利益,擅自竊佔河川公有土地,並危及橋樑之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違法建設之擋土牆已大抵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