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復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為警路檢查獲,其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違規罰責,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且於其車內置放之交通部管制射頻器材發射機二台,由南區電信監理站依電信法之規定執行沒入時,乙○○竟在上開查獲地,偽冒「甲○○」名義簽名並捺指印於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上,表示其係甲○○本人並接受沒入處分,足生損害於甲○○及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詰問,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上有被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卷為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於「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收受交通沒入處分事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於「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被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罰責,一時糊塗,冒簽他人之姓名,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公路監理業務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