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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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一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緣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而駕駛牌照號碼YB─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漏載),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全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肇事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測試所得)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適有 葉世龍 騎乘牌照號碼PJA─六九九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右後車身護板遽遭乙○○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正面撞擊,因而受傷(此部分檢察官另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惟事故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即有不明路人報案,該員警到達現場後,乙○○有反應遲鈍、臉泛酒紅之現象,經警詢問始坦承肇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定值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即0.63MG/L)(序號二六一四、案號一五○七)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葉世龍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高於前揭標準上之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雄檢銅巨八八偵二六二二一字第七八七二七號函移送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請求併案審理乙節,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身體、健康之安全。被告所觸犯之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自應分別成罪。在犯罪評價上,被告所觸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普通過失傷害罪之間,前者,為繼續犯;後者,則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數罪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尚有未洽,是被告另涉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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