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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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佳鴻
被 告 洪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682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7,6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伊所駕駛之ZL-139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並因此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蔡英隆 所駕駛
之ASA-00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
椎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2*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系爭傷害、事故已自支出醫療費用14,082元、
代步租車費2萬元、拖吊費3,600元、車輛損壞賠償10萬元
,且受有工作能力減少損失850,4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撞擊適行於其前之由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發生系爭
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
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自支出醫療費用14,082元,已提出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頁),核此
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施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已自支出國道
拖吊費3,600元,業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照片為證(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核系爭事故係於
高速公路發生,且系爭小客車尾部撞損嚴重,自有拖吊離場
之必要,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平日均以車代步,因頸部受傷無法承受機車之
顛簸,且疫情期間亦恐受感染,故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
月20日止租車計支出2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49頁)。惟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 吳富美 所有,有行車執照
可稽(本院卷第35頁),此車既非屬原告,其未證明原得無
償繼續使用系爭小客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縱須租車代步,
亦無足認受有租金差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受損後並未
送廠修復,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得認有
租車4個月之必要。況原告已自承其租車之對象為其父林慶
樑(本院卷第32頁),其是否確曾交付2萬元租車費已非無
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車輛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借用之系爭小客車於受損後因修復費估值大於
車價,已賠償車輛時值10萬元予車主吳富美,已提出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53頁)。而原告雖未提出修復估價單為據,惟
系爭小客車為福特牌、C206-6Z型、90年11出廠,有前揭行
車執照可佐,而同型91年份車之二手車價約10萬8,000元,
亦有SAVE認證網足稽(本院卷第65至77頁),衡之系爭小客
車於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後,其車尾部已嚴重毀損,車頭復
因向前推撞前車而致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凸起、前檔風玻
璃裂損、引擎室變形,有照片可稽(附民卷第55至79頁),
其前後受損程度既非輕微,所需修繕費用應可認已逾原車之
時價而已無修復必要,從而原告以時值10萬元賠償車主應認
有據。
⑸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頸椎問題,遺有平衡不適或暈眩
麻痺之感覺,為維安全,乃自原任高薪之戶外登高及高壓電
維護工作請調至薪水較低之室內資訊控制檢驗工作,因而減
少計至退休時止之22年工資損失850,432元云云,並提出台
電薪給資料、職位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39頁)。惟原告
已自承所指陳之症狀並無法檢驗出來(本院卷第33頁),且
未提出系爭傷害確遺留有無法治癒之障害證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多次門診治療及休養
,有診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其精神上自應受
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
台電公司,年所得約1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業工,名下僅汽車1部,有刑事調查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刑事警訊卷及本院
卷證物袋),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外即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8萬7,6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
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
附民卷第8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