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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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黃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