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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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1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若蘭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7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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