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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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邱淑芬
邱○○(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83,26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訴外人 邱車文 死亡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告繼承,邱淑芬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
101年6月16日為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其他被告繼承系爭遺
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邱淑芬陷
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邱車文現仍在
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頁),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