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05號上訴人 劉育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岱欣 律師被上訴人 許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至於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業已載明聲明不服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000元,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之,以合上訴之必備程式及要件。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捨此不為,竟表明「裁定後補繳」,顯然明知必備程式及要件有欠缺,且故意使法院為補正裁定,進行不必要之程序,變相延長期間,造成判決往後遞延確定之結果,自屬延滯訴訟,本院依首揭規定及理由,認為無須定期間命補正,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逕行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