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宋愛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王麗秋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
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7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業以107年8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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