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103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晴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進行消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巨匠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1.大略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2.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可知,債務人與第三人巨匠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裁定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債權人,迄未據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債權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巨匠公司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債權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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