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張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以斯帖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峯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自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補正期限應於107年9月13日屆滿。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