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桃○○○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以抗告人起訴,未據依限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同年9月4日裁定為駁回起訴之裁定,然抗告人抗告意旨表明其業已於107年8月31日循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完畢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1紙在卷足憑。經查,本件抗告人繳款之事實,係因入帳作業期限之空窗期,致令本院無從於前揭裁定時,查得抗告人業已繳款之事實,而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是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自為有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於法有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本件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