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世揚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世揚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1,081,894元(含永豐銀行前置調解陳報債權額87,27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1,790元,雖聲請人當下以為可以負擔,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繳交2期款項後(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因搬家換工作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生活即陷入困頓無法負擔,故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實際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以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743,653元計算,聲請人每期僅能清償3,000元,分最大期數180期,仍無法全部清償而未提出磋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仁濟醫院薪資單、戶籍謄本、106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仁濟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90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今任職於仁濟醫院廚師,月薪約35,900元,加上聲請人全家所領取津貼(含補助),合計每月收入約45,000元,有前開薪資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參照,經核前開聲請人之所得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1,07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3,4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屬相近,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父母、現仍就讀大學中之子、女部分,支出項目有房租10,000元、電費約3,500元、瓦斯費約3,000元、交通費(騎車加油約50
0元、子女交通費1,200元、全家伙食費約為15,000元、父母營養補給品費用2,500元,共計每月約37,500元,並就房租、水電費、瓦斯費部分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8頁),惟瓦斯費用尚有過高之嫌,且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以一般家庭使用瓦斯狀況應以每月2,000元支出為合理;又就子女交通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皆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子女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均查有所得(見限閱卷),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子女交通費1,200元應予扣除;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部分關於聲請人之交通費、全家伙食費、父母營養補給品費用雖無單據,然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35,300元(計算式:37,500-1,000元瓦斯費-1,200元子女交通費=35,300元),應屬合理。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300元後,每月剩餘約9,700元,顯不足以清償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11,790元之方案。再酌以聲請人主張於95年4月20日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11,790元之協商方案後,因聲請人搬家更換工作後薪資收入降低乙節,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聲請人原加保於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95年10月17日退保後,另於96年4月17日加保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知悉聲請人確有每月減少收入3,000元之情事,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應認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㈣又聲請人雖另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人新光銀行以聲請人當時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000元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7頁),顯無清償金融機構債權本金可能,而無提出磋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尚難據此將調解不成立之事由歸責於聲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81,894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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