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朱秀枝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金融機構,其所陳報之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13.13%及違約金2.626%加總後已逾越15%之上限,是否合法,請鈞院審酌云云。
三、依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僅限於規範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並未規定違約金之利率亦一同受限甚明。
四、是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小額信貸,非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縱為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債權,其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13.13%亦已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違約金利率並非前開條文規範之範疇,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異議有理由,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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