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款
~t9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t55;
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劉昭龍 被上訴人登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點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兩造間就「台北市○○○路○段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下稱:污水
廠工程)有關清除工地垃圾等點工部分,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已就必要之點為口頭約定,契約因而成立。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承攬上訴人多項類似之點工工程,兩造間就各項承攬工程並未發生特殊情況,引用前次工程之約定,並未超過雙方意思表示之範圍,且該項工程契約除具有相似性外,亦係被上訴人多項工程之中唯一訂定書面之文件,故兩造之真意應在得援引兩造間有書面約定之另一「萬華○○○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契約(下稱:拓寬工程點工契約)中之約定,並非如原審所認二個契約毫無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污水廠工程之點工契約,得援引兩造「拓寬工程點工契約」第十
一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就工人 林聰 男之死亡,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兩造間污水廠工程之點工約定與「拓寬工程點工契約」之約定不同,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縱無「拓寬工程點工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適用,亦得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點工款主張抵銷:
⑴依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求償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故兩造對於本件 林聰男 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又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須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給付林聰男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後,即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於負責現場工作安全維護有疏失,則其應負大部分責任;上訴人對此願意負擔全部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元三分之二之責任即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880,000×2/3=2,586,666(小數點以下不計)),且上訴人已付出三百七十五萬元,超過的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3,750,000-2,586,666=1,163,334),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點工款一百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萬元為抵銷。
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主張返還所代支出之必要費用:由九十年四月六日兩造
與林聰男家屬間之協調會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會中表示:「希望皇昌公司(指上訴人)協助我們(指被上訴人)處理達成和解;望以勞基法為最低底限」,可知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前述委任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和林聰男之家屬協議,後來同年四月二十日才有三方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委任賠償工人林聰男之家屬三百七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計算出之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之。
⑶被上訴人既於前述九十年六月四日協調會中,請求上訴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
嗣又不承認委任契約之存在,如此行為反覆,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有締約上過失;因此應對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故至少可抵銷一百十三萬元之工程款。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僅係工人林聰男家屬與兩造間就損害賠償額
之約定,並不包括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比例。此調解書僅係上訴人為負其道義上及法律上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並考量被上訴人之資力情形下,依兩造之約定先行給付死者家屬避免其生活困難,否則以被上訴人之資力,欲其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恐力有未逮。此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卻於其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寄發詢證函時才發現有數筆工程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亦可窺知顯然於理不合。
⑵工人林聰男之職災賠償協議之經過為①九十年四月六日三方協商,後因要求賠
償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也表明願意協助之意。②同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基於前次之共識與死者家屬協商,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作為該事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並約定同年月二十日簽訂調解書。
③依據前述會議之結論,三方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調解書,其中第一點內容與第二次會議結論相同,第三點是被上訴人支付十三萬元。惟此僅能認定損害賠償總額提高為三百八十八萬元,而非內部分擔之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九十年四月六日之賠償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賠償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林聰男職災與本案之時間流程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兩造間對於應如何分擔賠償林聰男家屬之金額,於調解當時已經協議確定;調解
委員會主席 葉藤吉 並於當場告知上訴人,兩造間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就依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負擔三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負擔十三萬元,事後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當時上訴人也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面與林聰男之家屬和解,和解金三百七十五萬
元,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金額之情,均係臨訟飾辯之詞,實際並無其事,亦無證據堪予證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死者乃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親密,與上訴人無任何情誼可言,被上訴人殊無委託上訴人與死者家屬談判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不合事理。而死者係因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而死亡,已如前述,其家屬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乃理所當然,不許上訴人將自己之賠償責任轉嫁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南昌路官邸及天母棒球埸等修繕工程,將其中清除工地垃圾等什工作業之點工部分,按每位工人男工每天工資一千九百元,女工每天一千七百元,依實作實算,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由被上訴人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清理垃圾等工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點工款項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未付(其中包括:㈠台北市○○街官邸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㈡內湖污水廠部分:⑴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⑵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㈢天母棒球場部分: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未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點工款項,惟在工人林聰男之職災賠償事件中,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而先行給付死者家屬三百七十五萬元,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職災事件應負擔全部之責任,是上訴人得就此金額對被上訴人之前述點工款主張抵銷。縱上訴人不得援引「拓寬工程點工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亦得依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金額;上訴人就此願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上訴人亦得就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協調會時,曾表示希望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聰男職災之賠償事宜,核其情形,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若被上訴人事後又不為委任,即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前述二者,均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南昌路官邸及天母棒球埸等修繕工程,將其中清除工地垃圾等部分點工工程,按每位工人男工每天工資一千九百元,女工每天一千七百元,依實作實算,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由被上訴人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清理垃圾等工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點工款項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未付款項查詢函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受任人所支出必要費用請求權、締約上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以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上開點工款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污水廠工程」之清除垃圾作業之點工部分按實做實算交付被上訴人承攬
, 陳家欽 、 孫景文 係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及點工施工負責人分別負責現場及指揮分配清除垃圾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兩造均應注意雇主對屬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用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所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點工施工負責人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應事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和清除工置放場所之開口無安全設施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工地負責人應將點工承攬人納入為協議組織成員並盡指揮及協調之責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暨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所指派勞工林聰男等人至該工地現場,由孫景文指揮將八人分為兩組,並將林聰男與 林聰吉 、 林聰賢 等四人分配至二沈池區(B棟)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因二沈區(B棟)上訴人並無置放清掃工具,林聰男與林聰賢二人便至有放置工具之前處理區A棟拿竹掃把及平鍬工具,因兩造及上訴人受僱人陳家欽、 林景文 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林聰男於南側電梯直井開口旁平台等待林聰賢至地下室拿取清潔工具時,不慎墜落於距門內側最近一點三公尺深十五點九公尺之未設置護欄之電梯直井坑內,經送醫不治死亡,兩造於施工場所不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點工施工負責人陳家欽、孫景文未依規定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和清除工具放置場所之開口直井,無安全設施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將被上訴人納入為協議組織之成員,並盡指揮及協調之責任,因此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陳家欽有期徒刑五月、孫景文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程金均因未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萬成各處罰金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聰賢、 李榮春 、楊仲正、 陳錦滄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九三六九號偵查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0號刑事審判中證述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談話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可知兩造就本件工人林聰男死亡之職災補償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污水廠」之點工工程,口頭約定比照「拓寬工程點工契約」之條款為契約內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以二項工程之工資計算方式相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點工之工作內容相同僅地點不同、且兩造間之多項工程僅有「拓寬工程點工契約」有訂立書面等情足以為證云云,惟儘管工資計算方式、發票名義人、給付內容三者相同,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其他事項,仍得有不同之約定,尚難因前述三者約定相同,即認本件「污水廠工程」之點工工程須完全比照「拓寬工程點工契約」之約定。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尚不得謂僅因「拓寬工程點工契約」訂有書面,兩造間之其他契約即必須完全一致,不得另作約定。是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污水廠工程」之點工工程比照「拓寬工程點工契約」一事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援引拓寬工程點工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有關工人林聰男職災賠償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據,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對於前述職災賠償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依民法第二百
八十條之規定平均分擔。惟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已與死者家屬林江玉等於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賠償事宜,並成立和解,三方同意賠償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十三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可見兩造已對於應如何分擔賠償死者林聰男家屬賠償金之金額比例業已協議確定,即應依約定之比例負擔責任而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平均分擔責任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當時上訴人較有資力,故先負擔大部分之賠償,並未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內部分擔請求權云云,惟就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調解筆錄上係記載兩造「各別」之給付額,而非連帶責任之「兩造同意連帶給付‧‧‧」方式記載,益加肯認兩造就內部分擔額已協議確定,兩造即須受此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內部分擔額,且其願意負擔三分之二之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協商時,曾表示希望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聰男之職災賠償,上訴人也表明願意協助之意,而後方有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二次之調解,是兩造間就職災處理已有委任契約,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依勞基法計算之賠償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同年四月六日之協調記錄上,已載明本次協調之結論為:「因勞資雙方差距過大,另擇日再行協議」,可知該日協議,並未達成任何約定。被上訴人於會中所表示希望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也表明願意協助,並提出依勞基法計算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提議,不為死者家屬所接受(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即難以此協議中未達成和解之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提議,認為被上訴人有另委任上訴人處理全盤賠償事宜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即不可採;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而主張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更無足取。
㈤至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成立委任契約時有締約上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款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對林聰男家屬賠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中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因締約上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與上開點工款抵銷云云,則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