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96年10月8日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該2罪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6日13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6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17日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判刑確定(即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6號、94年度訴字第51
3號、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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