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3、901、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25號、9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97年3月3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5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康定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知上情。
(二)於97年3月23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於97年3月30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61-10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5日、97年3月23日、97年4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20日、97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該公司97年4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判刑確定(即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
9號、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25號、9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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