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 潘炳郎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炳郎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繼承人潘炳郎於民國98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3號、98年度存字第200號、98年度執全字第178號、98年度繼字第39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