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於民國98年6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廠」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98年7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看見巡邏員警,因心虛而避入巷內,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詢其背包之塑膠袋內藏放何物時,乙○○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5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
95167號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法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施能新 、 楊士鋐 於偵訊時證述查獲本件改造槍枝子彈之過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5幀在卷及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951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施能新、楊士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巡邏時,被告看到我們就跑進去巷子裡,發現其形跡可疑,便跟去盤查,當時被告攜帶一個包包,經詢問包包內有何東西,被告自行坦承內有槍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94號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查獲員警於盤查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自行供認並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彈以資扣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5顆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已詳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暨說明試射擊發驗餘之子彈2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持有本案槍、彈目的僅係好奇,並未供犯罪意圖,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始犯此重罪,惡性並非重大,又持有時間甚短,危害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送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於暗夜中,隨身攜帶外出,此對社會治安、秩序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是應無予酌減之必要,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