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部分,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如相對人不於期限內起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七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寫為第九五三號裁定)之部分,因本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是否不於期限內起訴,尚未可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