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萬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分60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單,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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