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金門高職」之全名為「國立
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地址為:金門縣金湖鎮○市里○
○路○○○○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誤會,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