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麗娟 即 林郭麗娟 即合雪食品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9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限自92年7月7日起至民國95年7
月7日止,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75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自民國94年11月17
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
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7.75,而被告
乙○○係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之連帶保證
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
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之約定
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撥
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