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欲行駛於國道,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告戴進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旁之友人住處內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6時36分許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西向入口,為警設置之酒後駕車取締路檢點進行攔檢稽查,並對戴進發施以檢測,得知戴進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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