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藏匿人犯等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犯電信法案件所科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