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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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О號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七分,在臺北市○○街(7)處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汽車停放在上揭公有收費停車處所,並經舉發單位所屬收費管理員於巡場時掣開停車補繳費通知單,敘明所憑依據。並說明本件抗告人之停車地點臺北市○○街,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轄範圍之路邊收費停車場,該處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授權,參酌該處自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起已委由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代收停車費,繳費據點除該處所屬各路外停車場外,並擴及全省六千二百餘處代收據點,停車民眾至上開據點繳費已十分便利,並無星期日或例假日無法繳費之困擾,亦不致因政府機關於星期日或例假日放假之問題而影響停車民眾之繳費權益等情,並衡量法定告發期限之限制及該處舉發作業時程需求,將停車補費之完納期限規定為自收費管理員巡場開單次日起八日內,該八日之繳費期限包括例假日在內,自應認係在停車場法之授權範圍內且不違反該法之立法精神,其規定之停車收費時間及方式自具有法律效力。本件抗告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件,核其性質既屬違反法規命令之違規事件,非屬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亦非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訴願法第一條參照),上開繳費期間之法規命令本身又非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參照),又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既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上開收費時間及方式之法規命令,自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特別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期間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以抗告人辯稱繳費期間之末日含例假日,與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等例假日為末日時之順延規定有違,為不足採之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卷附繳費通知單背面所印製之繳費規定第二條,已明定繳費截止期限(開單次日起八日內含例假日)之規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致臺北市長書函亦明載「因本人委託小姐代繳,小姐假日未上班,亦未研讀背面條款,致繳費逾期」等語不諱,有書函影本可參,足見本件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純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查駕駛人在臺北市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由收費管理員巡場時所掣開停車補繳費單,駕駛人接獲通知單於繳費截止期限(開單次日起八日內含例假日)內持單至代收處繳納,核屬便民措施,係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觀念通知,並非屬一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排除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之例假日末日時之順延之規定,變相縮短繳費期限,與法律體制遇假日順延之觀念相違等前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