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致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蔡進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撞及其右前車門倒地,蔡進賢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右足背、左拇指擦挫傷、左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抗告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明有 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蔡進賢為偵訊,循線通知抗告人到案詢問後,由中山分局警員 陳清涼 以抗告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有駕駛汽車不小心撞及蔡進賢等語、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說明抗告人所辯已通知其母親 羅婷芳 速至肇事現場處理,及到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備案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照,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並未修正,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說明,顯屬贅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應依實質從舊原則,而非適用吊銷駕照之新法云云,同有誤會,又抗告人仍執其於肇事當日有以行動電話打至家中通知其母親羅婷芳處理之前詞,漫詞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