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О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市○○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適有 陳正輝 駕駛CU─一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南往北之車道駛來,致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陳正輝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角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抗告人偵訊後掣單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陳正輝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肇事、證人陳正輝及現場處理員警 彭巫永 之證述、卷附員警到場所繪製之現場圖等證據,敘明所憑依據,並說明抗告人所稱係陳正輝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道,致其閃避不及發生肇事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指明抗告人所稱「現場二車撞擊之碎片雖散落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等情,僅能證明二車之撞擊點應在附近,尚無法據此確認抗告人所駕駛車輛與他車撞擊時業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開始左轉,況本件係抗告人自後追撞他車,更難認其已先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致遭直行車撞擊。為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行為之認定。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兩車撞擊之碎片,係散落於內、外側道分隔線附近,可證其駕駛之車輛已完全進入博愛路南往北車道之內車道,係陳正輝不當強行變換車道所致」之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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